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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上传单位:广元投发集团    发布时间:2020/5/27    录入:admin ]

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完善政府投资审计监督管理体系,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按照“统一管理、分类审计、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原则,统筹政府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类资源,建立“政府审计主导、内部审计参与和社会审计补充”的政府投资审计监督体系。审计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审计库中委托或者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聘请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或从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支出中列支;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使用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所需费用,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列支。

    第五条  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审计机关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预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在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按照项目类型、投资规模和重要程度,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分类有序组织开展审计监督工作,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监督。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主要采取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结)算审计的方式。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投资2亿元(含2亿元)及以上,建设周期超过两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保障房等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的开展跟踪审计;其它项目主要实施竣工决(结)算审计。

   (二)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市审计局直接组织实施。

   (三)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对审计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报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对备案项目每年可按2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和管理情况;

   (三)征地拆迁管理及征收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招标投标情况;

   (五)建设管理、质量安全与进度管理情况;

   (六)与建设直接有关的地勘、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七)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情况;

   (八)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九)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项目规划实施情况;

   (十)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工程决(结)算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可研及估算、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及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采购等招投标情况;

   (四)隐蔽工程签证记录、现场签证及工程变更情况;

   (五)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合同执行、工程变更及结算办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管理和拨付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及资产交付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计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条件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超批准概算10%以上或达到50万元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在审计中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审定数与中标价差额较大(超出中标价10%以上)的项目,应当区别情况责令项目业主及时上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或者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到20%以上)的项目,应当区别情况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审计中发现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承发包、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重大失信等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工程款项,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送审项目资料不全,无故不配合、不签证,故意拖延审计时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抄告纪检监察部门或审批与招投标及社会信用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对审计机关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确定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可以作为绩效考核和审计项目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造成损失的,由有关单位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整改结果情况纳入相关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范围。审计机关应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除特别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由广元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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